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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

时间:2012-02-04 22:04 来源:汕头市发改委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落实《汕头市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范围及标准
 
三、本办法所认定的汕头市总部企业,是指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政策,注册地在汕头市(含区县,下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我市现有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
四、我市现有企业符合以下任一条款,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荣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 的企业;
(二)荣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检总局认定,并处于有效期内)的企业;
(三)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企业、中央直管企业或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有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 、纳税额(缴入市、区县级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额合计,下同)不低于800万元的制造业企业;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纳税额(缴入市、区县级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额合计,下同)不低于800万元的非制造业企业(其中房地产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亿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建筑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5亿元);
(七)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导向,且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领军企业等。
五、本认定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在我市新设立企业,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第六条款中任一条款条件,或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注册地在我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制造业企业,其母公司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在汕头行政区域内投资新设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三)新设立的非制造业企业,其母公司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在汕头行政区域内投资新设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房地产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亿元;建筑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
六、所属企业合计注册资金不低于5亿元,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的外地潮籍商会,经市工商联(总商会)确认,享受总部企业政策。
七、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5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减少注册资本,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三章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
 
八、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初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内资企业由市经信局、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局、金融企业(含上市公司)由市金融工作局、在外潮籍商会由市工商联(总商会)作为总部企业的初审受理部门: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融企业还应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3、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情况;
4、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汕头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本企业和母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金融企业还应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3、新设立企业与母公司隶属关系证明;
4、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
上述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九、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时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复审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由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一、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汕头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核。
十二、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定和公示无异议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汕头日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第四章 总部企业的管理与调整
 
十三、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意见》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十四、各行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按新设立企业标准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在复核时按现有企业的标准重新审核认定),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复审后,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备案。
十五、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十六、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或减资、主营项目变动、迁移、合并分立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十七、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收回其总部企业认定证书,责令其全额退回所得总部扶持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对外公布;情节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 则
 
十八、本办法涉及的“世界 500强”企业按美国《财富》杂志发布名单认定;“中国 500强”企业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名单认定;“中央直管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公布名单认定。以上名单均以认定前最近一次公布的结果为准。
十九、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外币时,以企业申请认定时现行外汇平均率为基准折算为人民币。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有效期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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